兽药在保障养殖(兽药在保障养殖中的作用)(兽药养护措施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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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兽药在保障养殖中的作用

 

   经营范围包括:

   动物保健药品、医疗器械、消杀药品、兽用防疫用品、兽用疫苗、饲料添加剂销售;生物制品技术服务。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畜牧器械、畜牧设备。

   兽药、兽用生物制品销售;饲料、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畜禽、养殖设备销售;养殖技术培训。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 兽药在养殖生产中的作用

 

   本品在药剂中用作甜味剂、矫味剂、包衣材料、黏合剂、稀释剂、填充剂、增塑剂、渗透压调节剂等。

   直接压片时,与喷雾干燥的乳糖相比,制成的片剂可与乳糖制成的片剂相类似。但用本品作黏合剂、填充剂时,需要更好的润滑,否则制成的片剂容易变硬。处方中有胺类药物存在时,可变成棕褐色。同时,也不宜再外加淀粉或微晶纤维素。

   无水葡萄糖主要用作直接压片黏合剂。一水葡萄糖主要用作填充剂和黏合剂,尤其适用于片剂。

  

3. 动保 兽药 饲料

 

   一峰动保,是指石家庄一峰动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是正规靠谱的。

   该公司隶属于奥富斯联合集团,业务范围包括:兽药、饲料添加剂、微生态制剂、动物食品研发、销售及服务。

   该公司的产品类型包括:水针剂、粉散剂、颗粒剂、口服剂、片剂、消毒剂等。

   该公司的技术特色为中药酵母络合技术及微生物研究。

  

4. 兽药在保障养殖的作用

 

   在农村现在养殖的人很多。养鸡的养猪的养鸭子的都很多。食药市场的兽药价格便宜。很多的养殖户都去兽药市场批发或零售兽药。

  

5. 养殖场兽药

 

  

6. 兽药在保障养殖中的应用

 

   一是加大对牧业投入品的监管。定期开展兽药、饲料、添加剂市场的检查工作,从源头上保证产品质量安全。

   二是加强对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

   三是抓好生鲜乳收购站的整顿。

   四是开展好小区备案和养殖场档案建设工作,实现产品质量问题的可追溯。

   五是加快推进无公害畜产品质量认证进度

  

7. 现代养殖兽药使用规定

 

   【规章】《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2015年 12 月 24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82 号公布,自 2016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一条“ 违反本标准的兽药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设计、制作,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第九条“兽药广告中兽药的使用范围不得超出国家兽药标准的规定。”

  

8. 兽药使用管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动物诊疗行为,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是指动物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动物劁骟、绝育手术等经营性活动。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所属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

   第二章 诊疗许可

   第四条 国家实行动物诊疗许可制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五条 申请设立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使用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

   (二)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远离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宾馆、饭店、商场等公共服务场所;距离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动物交易场所和动物产品加工经营场所不少于200米;

   (三)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对外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立在居民住宅楼内或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四)具有1名以上执业兽医;

   (五)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设施;

   (六)具有诊断、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设备;

   (七)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消毒、兽药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 从事犬、猫等宠物诊疗的动物诊疗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使用面积不少于80平方米;

   (二)设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病房、药房、化验室、隔离室等设施;

   (三)具有2名以上执业兽医。

   第七条 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向动物诊疗场所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

   (二)动物诊疗场所地理方位图、室内平面图和各功能区布局图;

   (三)动物诊疗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和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设施设备清单;

   (六)管理制度文本;

   (七)执业兽医和服务人员的健康证明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动物诊疗机构名称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预先核准。

   第八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并派人对动物诊疗场所进行实地考查。

   经审核和实地考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动物诊疗许可证格式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第十条 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到动物诊疗场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另行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动物诊疗机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手续,申请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伪造、转让、变造、出租、出借。

   动物诊疗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承担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材料的接收、受理和审核工作。

   第十五条 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

   第三章 诊疗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在诊疗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收费标准和从业人员基本情况。

   第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兽药管理的规定使用兽药,不得购买和使用假劣兽药。

   第十八条 动物诊疗单位兼营宠物用品、宠物食品、宠物美容等项目的,兼营区域与动物诊疗区域应当分别独立设置。

   第十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病历、处方笺应当印有动物诊疗机构名称。病历档案应当保存3年以上备查。执业兽医应当在病历、处方笺上签名。

   第二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安装、使用具有放射性的诊疗设备的,应当依法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一类动物疫病或者农业部规定不得治疗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不得擅自进行治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动物疫情,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协助和配合做好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

   第二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对病死动物应当按照农业部规定进行处理。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参照《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医疗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的执业兽医应当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活动。

   第二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配合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宣传、流行病学调查和监测工作。

   第二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聘用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二)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和动物病理组织;(三)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相关政策、法规培训。

   第二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前将动物诊疗活动情况向所在地发证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动物诊疗违法行为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使用伪造、受让、变造、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第三十条 动物诊疗场所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者连续两年没有将动物诊疗活动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经督促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诊疗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收费标准和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三)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或者病历、处方笺未印有动物诊疗机构名称的;

   (四)聘用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一类动物疫病或者农业部规定不得治疗的人畜共患传染病,擅自进行治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在动物诊疗活动中,违法使用兽药的,或者违法处理废弃物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注销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发证机关及其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依法履行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发证机关,是指县(市辖区)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市辖区未设立兽医主管部门的,发证机关为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

  

9. 养殖场兽药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兽药管理,保证兽药质量,防治动物疾病,促进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药的研制、生产、经营、进出口、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实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办法和具体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条

   国家实行兽药储备制度。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紧急调用国家储备的兽药;必要时,也可以调用国家储备以外的兽药。

   第二章新兽药研制

   第六条

   国家鼓励研制新兽药,依法保护研制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研制新兽药,应当具有与研制相适应的场所、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规范和措施。

   研制新兽药,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从事兽药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是否符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八条

   研制新兽药,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该新兽药实验室阶段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其他临床前研究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研制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研制新兽药需要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的,还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在实验室阶段前报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临床试验完成后,新兽药研制者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新兽药注册申请时,应当提交该新兽药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名称、主要成分、理化性质;

   (二)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

   (三)药理和毒理试验结果、临床试验报告和稳定性试验报告;

   (四)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研制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还应当提供菌(毒、虫)种、细胞等有关材料和资料。菌(毒、虫)种、细胞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保藏。

   研制用于食用动物的新兽药,还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兽药残留试验并提供休药期、最高残留限量标准、残留检测方法及其制定依据等资料。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决定受理的新兽药资料送其设立的兽药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将新兽药样品送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复核检验,并自收到评审和复核检验结论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新兽药注册证书,并发布该兽药的质量标准;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国家对依法获得注册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兽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注册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注册兽药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规定的数据申请兽药注册的,兽药注册机关不予注册;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兽药注册机关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三章兽药生产

   第十一条

   从事兽药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医学、药学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

   (二)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

   (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仪器设备;

   (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规定的其他生产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兽药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范围、生产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

   兽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兽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兽药生产企业变更生产范围、生产地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 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组织生产。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生产企业是否符合 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五条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应当取得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产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5年。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核发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兽药国家标准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兽药生产企业改变影响兽药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生产记录应当完整、准确。

   第十七条

   生产兽药所需的原料、辅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所生产兽药的质量要求。

   直接接触兽药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符合药用要求。

   第十八条

   兽药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兽药出厂应当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

   禁止生产假、劣兽药。

   第十九条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每批兽用生物制品,在出厂前应当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审查核对,并在必要时进行抽查检验;未经审查核对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

   第二十条

   兽药包装应当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附具说明书,并在显著位置注明“兽用”字样。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后,方可使用。

   兽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应当以中文注明兽药的通用名称、成分及其含量、规格、生产企业、产品批准文号(进口兽药注册证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休药期、禁忌、不良反应、注意事项、运输贮存保管条件及其他应当说明的内容。有商品名称的,还应当注明商品名称。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保证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可以对新兽药设立不超过5年的监测期;在监测期内,不得批准其他企业生产或者进口该新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在监测期内收集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并及时报送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兽药经营

   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

   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兽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 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 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二十六条

   兽药经营企业购进兽药,应当将兽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

   第二十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兽药的功能主治、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销售兽用处方药的,应当遵守兽用处方药管理办法。

   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用中药材的,应当注明产地。

   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

   第二十八条

   兽药经营企业购销兽药,应当建立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应当载明兽药的商品名称、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日期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兽药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持所经营兽药的质量。

   兽药入库、出库,应当执行检查验收制度,并有准确记录。

   第三十条

   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经营,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兽药广告的内容应当与兽药说明书内容相一致,在全国重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应当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在地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未经批准的,不得发布。

   第五章兽药进出口

   首次向中国出口的兽药,由出口方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并提交下列资料和物品:

   (一)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兽药管理部门批准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

   (二)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兽药管理部门颁发的符合 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的证明文件。

   (四)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样本。

   (五)兽药的样品、对照品、标准品。

   (六)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七)涉及兽药安全性的其他资料。

   申请向中国出口兽用生物制品的,还应当提供菌(毒、虫)种、细胞等有关材料和资料。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初步审查。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应当将决定受理的兽药资料送其设立的兽药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将该兽药样品送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复核检验,并自收到评审和复核检验结论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并发布该兽药的质量标准;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在审查过程中,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向中国出口兽药的企业是否符合 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的要求进行考查,并有权要求该企业在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该兽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试验。

   国内急需兽药、少量科研用兽药或者注册兽药的样品、对照品、标准品的进口,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向中国出口兽药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发证机关申请再注册。

   第三十五条

   境外企业不得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兽药,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兽药管理,保证兽药质量,防治动物疾病,促进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药的研制、生产、经营、进出口、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实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办法和具体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条 国家实行兽药储备制度。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紧急调用国家储备的兽药;必要时,也可以调用国家储备以外的兽药。

   第二章 新兽药研制

   第六条 国家鼓励研制新兽药,依法保护研制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研制新兽药,应当具有与研制相适应的场所、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规范和措施。

   研制新兽药,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从事兽药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遵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第八条 研制新兽药,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该新兽药实验室阶段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其他临床前研究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研制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研制新兽药需要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的,还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在实验室阶段前报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临床试验完成后,新兽药研制者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新兽药注册申请时,应当提交该新兽药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名称、主要成分、理化性质;

   (二)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

   (三)药理和毒理试验结果、临床试验报告和稳定性试验报告;

   (四)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研制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还应当提供菌(毒、虫)种、细胞等有关材料和资料。菌(毒、虫)种、细胞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保藏。

   研制用于食用动物的新兽药,还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兽药残留试验并提供休药期、最高残留限量标准、残留检测方法及其制定依据等资料。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决定受理的新兽药资料送其设立的兽药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将新兽药样品送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复核检验,并自收到评审和复核检验结论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新兽药注册证书,并发布该兽药的质量标准;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国家对依法获得注册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兽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注册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注册兽药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规定的数据申请兽药注册的,兽药注册机关不予注册;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兽药注册机关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三章 兽药生产

   第十一条 设立兽药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医学、药学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

   (二)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

   (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仪器设备;

   (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生产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兽药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范围、生产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

   兽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兽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兽药生产企业变更生产范围、生产地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申请人凭换发的兽药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生产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五条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应当取得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产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5年。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核发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兽药国家标准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兽药生产企业改变影响兽药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生产记录应当完整、准确。

   第十七条 生产兽药所需的原料、辅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所生产兽药的质量要求。

   直接接触兽药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符合药用要求。

   第十八条 兽药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兽药出厂应当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禁止生产假、劣兽药。

   第十九条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每批兽用生物制品,在出厂前应当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审查核对,并在必要时进行抽查检验;未经审查核对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

   第二十条 兽药包装应当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附具说明书,并在显著位置注明“兽用”字样。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后,方可使用。

   兽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应当以中文注明兽药的通用名称、成分及其含量、规格、生产企业、产品批准文号(进口兽药注册证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休药期、禁忌、不良反应、注意事项、运输贮存保管条件及其他应当说明的内容。有商品名称的,还应当注明商品名称。

   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兽用处方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警示内容,其中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特殊标志;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非处方药标志。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保证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可以对新兽药设立不超过5年的监测期;在监测期内,不得批准其他企业生产或者进口该新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在监测期内收集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并及时报送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 兽药经营

   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

   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兽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换发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二十六条 兽药经营企业购进兽药,应当将兽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

   第二十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兽药的功能主治、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销售兽用处方药的,应当遵守兽用处方药管理办法。

   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用中药材的,应当注明产地。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

   第二十八条 兽药经营企业购销兽药,应当建立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应当载明兽药的商品名称、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日期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兽药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持所经营兽药的质量。

   兽药入库、出库,应当执行检查验收制度,并有准确记录。

   第三十条 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经营,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兽药广告的内容应当与兽药说明书内容相一致,在全国重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应当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在地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未经批准的,不得发布。

   第五章 兽药进出口

   第三十二条 首次向中国出口的兽药,由出口方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并提交下列资料和物品:

   (一)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兽药管理部门批准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

   (二)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兽药管理部门颁发的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证明文件;

   (三)兽药的制造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药理和毒理试验结果、临床试验报告、稳定性试验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用于食用动物的兽药的休药期、最高残留限量标准、残留检测方法及其制定依据等资料;

   (四)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样本;

   (五)兽药的样品、对照品、标准品;

   (六)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七)涉及兽药安全性的其他资料。

   申请向中国出口兽用生物制品的,还应当提供菌(毒、虫)种、细胞等有关材料和资料。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初步审查。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应当将决定受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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