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机械管理办法(农业机械管理办法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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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管理办法

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精神,为加强农业机械的管理,保证农业机械正常使用,特制定《农业部农业机械设备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法律依据:《农业部农业机械设备管理暂行办法(修正)》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精神,为加强农业机械的管理,保证农业机械正常使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指农村中从事农牧渔业生产和农副产品加工的动力机械和农具等。

  第三条农业机械设备管理的主要任务,是管好、用好、修好农业机械,实行农业机械技术状态检测,保证农业机械的技术状态完好,实现农机运用的高效、优质、低耗、安全,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第四条农业机械设备管理,要贯彻“依靠技术进步、促进生产发展”的方针,坚持使用管理、安全监理、油料管理、修理、培训、新机具新技术推广、技术服务相结合的原则。要运用经济、行政和法规的手段、逐步实现农业机械设备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

  

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推进农业现代化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加工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农林、渔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有关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根据财力建立农业机械化发展基金,鼓励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发展农业机械化;完善农业机械服务体系,逐步实现农业机械化和农业现代化;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科技、教育与推广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发、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

  农业机械科技、教育培训和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农业机械化发展的需要,开展科技、教育培训和推广工作。第七条引进和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和新机具,必须坚持试验、示范、培训、推广的程序。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推广农业机械新产品必须向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申报。对国家规定需要实行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管理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农业机械推广,凡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由其主管部门对推广后果负责;其他未经批准直接推广的,由推广方对推广后果负责。

  第八条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承担农业机械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修理人员和其他农业机械技术人员,必须经过岗位专业培训合格后,才能从事农业机械工作。第九条农业机械科技、推广和教育培训、安全监理所需事业经费,列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农业专项资金用于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农业机械科技、推广和教育培训设施基本建设项目列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设计划。第十条农业机械科技事业单位的试验示范基地、服务设施、生产资料以及其他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第三章产品质量责任第十一条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推广者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履行法定的责任和义务,对其生产、销售、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监督和检查由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三条农业机械新产品在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经过法定的鉴定机构检验合格,取得鉴定证书后,方可投入生产。专利产品的生产适用国家专利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第十四条出厂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地方标准或者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并应当备有符合规定的标识、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和随机配件、附件、工具。

  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第十五条销售农业机械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必要的量、检具和保管条件,所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必须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农业机械销售单位和个人在销售主机的同时,应当保证配件的供应,满足农业机械使用和维修的需要。第十六条农业机械修理厂(点)应当经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技术等级合格证书。

  农业机械修理厂(点)应当在审定的修理等级和修理范围内开展修理业务,保证修理质量,修理质量不合格的,应当免费返修。第四章安全监理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农业机械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理工作。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保障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农业现代化步伐,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动力机械及其配套作业机械。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农业机械事业的投入,鼓励开展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研究,发展农业机械教育事业,完善农业机械服务体系,逐步实现农业机械化。第五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其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农业机械化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二)拟订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三)组织开展农机械化科研、技术推广和人员培训工作;(四)按规定负责农业机械的鉴定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五)指导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培育发展农业机械服务市场;(六)负责农业机械化事业的统计和资金、物资的管理工作;(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县级以上畜牧、林业、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业的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县级以上机械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农业机械科研与生产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在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科研与生产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单位和生产企业引进及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第九条农业机械的科研和生产应当以研制生产中急需、配套的先进农业机械为重点,逐步实现农业生产全过程机械化。

  第十条农业机械科研和推广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各级人民政府筹集建立的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农业机械科研和推广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持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稳定。

  第十二条农业机械新产品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实行强制推广鉴定的拖拉机、联合收获机、内燃机、脱粒机、粉碎机、铡草机等农业机械,必须经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鉴定合格并发给推广许可证后,方可批量生产。

  第十三条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与所生产的农业机械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在取得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第十四条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二)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十五条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第十六条农业机械生产企业的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保证产品质量。第十七条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抽查,也可以授权有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第十八条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农业机械零配件的生产供应。

  在农业机械停产后的保供期内,由该产品的生产企业负责供应零配件。保供期由机械工业行政管理部门与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商定。第三章销售与使用第十九条农业机械销售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检测手段和保管养护条件,配备熟悉所售产品知识的人员。

  

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维护农业机械生产、经营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发展农业机械化,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农用运输机械。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构科研、生产、鉴定、销售、推广、使用、维修和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农业机械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因地制宜、方便生产、提高效率、确保安全和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提高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水平的原则。第五条鼓励省内外一切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伙、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投资方式,在本省从事农业机械的科研、生产、销售和维修。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增加农业机械化投入,扶持农业机械的科研、生产和推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农业机械化事业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七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和监督工作。林业、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系统农业机械的使用管理工作。工商、技术监督、公安、交通、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宣传、贯彻有关农业机械的法律、法规;(二)制订辖区内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建设;(三)按规定负责农业机械的生产、鉴定和安全监督管理。产品质量的行业监督管理;(四)负责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五)组织机械化农业生产、负责农业机械化作业质量监督和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六)负责农业机械化统计和资金、物资的管理;(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事项。第九条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的职责是:(一)宣传、示范和推广农业机械先进机具及使用技术;(二)指导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户)开展社会化服务;(三)组织农业机械的适用技术培训,提供农业机械信息服务;(四)负责本乡镇农业机构统计工作;(五)协助县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农业机械安全及作业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科研、生产和推广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和生产企业根据本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求,研究开发和引进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及技术。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和科研人员,以科研开发、科研成果转让和科研成果投资入股等方式促进农业机械科研成果的转化。第十一条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认可的质量标准。禁止生产国家或省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农业机械产品。因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而给销售者或使用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生产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二条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国家实行目录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生产条件,经批准后方可生产。

  第十三条农业机械化科技成果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组织鉴定。农业机械新产品投产,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新产品投产技术鉴定,取得新产品投产技术鉴定合格证书后方可生产。引进、生产新型的农业机械,需经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推广鉴定并取得推广许可证后方可推广。第四章销售、使用和维修第十四条农业机械销售单位和个人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在保证期内负责对用户所购的农业机械实行包修、包退、包换。

  因销售的农业机械质量不符合标准给用户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生产者的原因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生产者追偿。第十五条农业机械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其所售农业机械零配件的供应,以保证所售农业机械的使用和维修。农业机械销售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价格管理的规定,对所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实行明码标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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