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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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提高农产品的产量、质量和安全性,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种天然和人工改造的环境要素的总体,包括土壤、水体、大气和生物等。

 

  前款所称农业生物,是指农作物、家畜家禽和养殖的水生动植物等。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生态环境有关的生产、生活、经营、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农业生态环境是生态环境的基础。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统一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破坏谁恢复。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使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实现生态平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入广泛宣传、普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全民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意见,鼓励和支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专项资金,根据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农业生态环境资源状况,逐步增加投入。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土地、水利、地矿、乡镇企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保护与改善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资源和农业生态环境状况,制定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加强农业生态环境建设,因地制宜发展高效生态农业,设立生态农业试验区、示范区,逐步改善农业生态环境质量。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优先在城镇生活饮用水源地、重点治污的江河湖泊流域和名、特、优、新、稀农产品集中产区及农业商品基地、城市副食品生产基地、出口农产品生产基地、良种繁育基地等地方建立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污染农业生态环境的设施;确需建设的,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排污单位限期治理。第十一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公害农产品和绿色食品和产的监督管理工作,鼓励、支持生产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标准生产绿色食品。

  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技术规范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对无公害农产品进行审定,颁发证书和标志。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微生物肥料和植物生长调节剂,推广配方施肥技术;鼓励种植绿肥,增施有机肥,递减化肥用量,保护和培肥地力。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未经国家或者省登记的化肥、微生物肥料和植物生长调节剂。第十三条推广病虫草害综合防治技术,鼓励农业生产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对国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布和宣传,并严加监督管理。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和直接食用的其他农产品。第十四条鼓励农业生产者使用易降解的农用薄膜。

  使用不易降解的农用薄膜,应当及时清除、回收残膜。第十五条加强研究和开发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技术。大力推广多种形式的秸秆综合利用成果。

  不得露天焚烧或向水体弃置农作物秸秆。第十六条农业、林业、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保护生物物种资源,保护生物的多样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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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营范围包括一般项目: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

  生态恢复及生态保护服务。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食用农产品零售。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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